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7號
TYDV,114,家繼訴,47,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葉國枋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葉國統



訴訟代理人 葉國良
被 告 王葉春妹
葉作琳

葉佐興

葉佐
葉桂榮
葉桂蘭
葉桂鳳
葉佐
葉佐

葉桂珠
葉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葉春妹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阿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
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
求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旺所遺如
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國統、葉國良葉桂蘭葉佐坤、葉桂珠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被告葉桂鳳到庭陳述:希望公平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第117頁)。 
 ㈡被告曾葉桂榮葉桂美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頁)。
 ㈢被告葉作琳葉佐乾到庭陳述:我目前仍居住在附表一所示
房地內,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維持現狀原物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
 ㈣被告王葉春妹葉佐興葉佐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阿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葉阿旺於96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葉阿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0 頁至第36頁、第83至90頁、第105至107頁),
上情均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葉阿旺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阿旺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被告葉作琳葉佐
乾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不
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留下之祖產,部分繼承人對其有相當情感
,且仍有部分繼承人現仍居住在前開不動產內,兩造繼承人
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
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
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或其餘
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
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阿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國枋 6分之1 2 葉國統 6分之1 3 葉國良 6分之1 4 王葉春妹 7分之1 5 葉作琳 36分之1 6 葉佐興 36分之1 7 葉佐昌 36分之1 8 曾葉桂榮 36分之1 9 葉桂蘭 36分之1 10 葉桂鳳 36分之1 11 葉佐乾 24分之1 12 葉佐坤 24分之1 13 葉桂珠 24分之1 14 葉桂美 2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