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留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10號
TYDV,114,家繼訴,11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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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鍾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本件請求之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㈣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如遺產中有
不動產,並應提出全部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㈤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按原告主張之特留分,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補繳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
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
」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
,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何,亦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含人、事、
時、地、物,並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
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其他資料,又未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起訴既有要件不備之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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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