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5號
TYDV,114,家繼訴,10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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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
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
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
),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因系爭
遺囑內容涉及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繼承人戊○○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
算標準;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係因遺囑內容所為關於身分關係即非財產上
權利義務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二項係以被告依系爭
遺囑主張為被繼承人戊○○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而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對於被告不存在遺贈法律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為據。又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為取得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
產,依上揭說明,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
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而備位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為8,584,66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0
3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503元(4,500+102,003=106,50
3)。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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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