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件(已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受理中
),因聲請人收入微薄,名下現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僅新
臺幣185,625元、名下無財產,足認聲請人扣除其基本生活
需要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