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籍人士,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透過交友網站結識,
疫情趨緩後,原告於111年6月邀請被告至美國遊玩,此為雙
方第一次實體見面。原告後於111年9月至臺灣探訪被告,並
於111年9月23日於桃園平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完婚不久
,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期望原告可以為被告申請美國綠卡,原
告對於被告之期望亦表贊同,希望雙方得以選定一地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並建立美滿的家庭,是以原告隨即開始為被告
申請美國綠卡。又原告為了與被告共同生活除了積極為被告
申請美國綠卡,也積極安排雙方見面的時間,於111年年末
假期立即返臺與被告生活,並於112年6月邀請被告至美國共
同生活兩個月,112年年末假期再度返臺陪伴被告。
㈡然而,被告為了取得綠卡,不斷以各種不實事項欺騙原告,
原告於協助被告申請美國綠卡期間,赫然發現被告試圖隱瞞
各種謊言,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如:
⒈被告未如實陳報其自16歲以來之居住地,刻意隱匿曾居住及
擁有中國深圳之房產,試圖誤導美國移民機關。
⒉被告於交友網站及婚姻初期自稱具「VocationalCollege」之
學歷,與被告實際學歷高中肄業根本大相逕庭。若被告只有
初中畢業,為何不直接明言其最高學歷為「HighSchool」?
原告發現此事實並向被告質疑後迄今已逾年餘,被告卻不曾
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亦未曾就其欺騙行為向原告坦誠以對。
⒊被告之出生日期在護照與其自述間出現不一致,蓋被告過去
表示自己的生日是7月14日,於交友網站亦顯示其星座為「
巨蟹座」(6月21日至7月22日);然而被告的身分證上顯示
為6月13日,且原告於婚後始知悉被告係直至30多歲才從中
國大陸來到臺灣取得臺灣身分證。原告係遲至幫被告辦理綠
卡時,方發現此等不一致。是上述種種的不一致不僅使原告
感到遭受背叛,也終於發現被告過去的種種熱情、支持及陪
伴,僅僅係使原告與其結婚,並使被告能夠順利獲得美國綠
卡之手段!原告亦深深體悟到雙方對於「誠實」的認知實在
相差太遠,此種價值觀的巨大鴻溝,不僅使原告深刻感到婚
姻中應當存在的誠信基礎蕩然無存,也說明原被告雙方實無
任何維持婚姻之共同之處。而被告的不誠實行為,對於現在
移民政策嚴重縮緊的美國,也注定了被告難以取得綠卡的結
果。
㈢雙方自結婚以來,被告屢次拒絕發生性行為,雖然原告曾經
為了挽救婚姻而嘗試以挑逗言語與被告對話,卻仍然無法改
變雙方幾乎沒有性行為之事實,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及被告於婚後幾無性生活,即便雙方在同一地時,實際
發生性行為的次數亦相當之少,且每次皆極為困難。其原因
在於被告對性行為態度極為排斥,甚至向原告明言「婚姻內
的性行為,包括口交,皆是骯髒的行為」。此讓原告感到相
當孤單及沮喪,亦無法期待雙方未來能如何繼續婚姻下去。
例如於蜜月期間,本應新婚夫妻感情最為濃烈之時,卻因被
告的拒絕而雙方未曾圓房。當時原告安排於聖誕假期至臺灣
欲與被告度蜜月,並在墾丁預訂了三晚旅館,希望與被告共
度親密時光。該房型設有按摩浴缸,原告原以為這樣的浪漫
環境,能夠促進夫妻間的情感與身體親密。但結果是,原告
連邀請被告一同泡澡都極為困難,且被告堅決不讓原告見到
她裸露身體。原告曾多次邀請被告一同淋浴,亦皆遭被告拒
絕。而當原告滿心期待從浴缸出來後能在蜜月套房內行房,
被告卻已經穿好睡衣上床,讓原告獨自留在房間一角,最終
雙方在整個蜜月期間,從未發生性行為,令原告極度悲傷。
爾後每次雙方同處一室時,原告亦曾繼續嘗試與被告行房,
卻屢屢遭被告拒絕,導致雙方結褵數年以來,性行為次數屈
指可數,此亦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挑逗言語希望有性行為
之原因。雖然被告偶有回應,但實際上雙方仍然沒有任何性
行為。就此議題,被告迄今避而不談,僅是臚列數則雙方之
挑逗話語,卻仍改變不了雙方幾乎無性行為之事實。
㈣原告因為屢次遭到被告拒絕性行為、冷暴力,遂賭氣假稱原
告已有新歡(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並希望被告與之離婚,
然而卻換來被告的無盡辱罵,已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虐待
:
被告雖提出113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擷圖空稱係原告不忠在
先云云。惟查,此皆係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不實聲稱自己另
有感情,甚至出示某張來自交友網站之女性照片,偽稱該人
即為其不貞對象,並杜撰其與該名女子間之交往細節,意圖
營造自己確有外遇之假象。事實上,原告與該女子素昧平生
,雙方從未見面,亦未曾有任何實質情感或身體接觸。原告
之所以為上述行為,目的並非出於情慾或背叛,而是出自一
種極端且無奈的手段。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長期處於死寂狀
態,彼此間之溝通與信任早已蕩然無存,而自從113年初原
告造訪臺灣卻遭被告屢次拒絕性行為、並施以冷暴力以來,
原告已經多次向被告提議協議離婚,卻仍遭被告拒絕。原告
為求儘速脫離此一無望之婚姻,始賭氣假稱原告已有新歡(
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企圖激起被告之怒意與厭惡,以期其
自動同意離婚。此等行為雖令人遺憾,惟亦反映兩造已經完
全喪失配偶間之信任,雙方之婚姻也難以維持,更不啻證明
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已陷入無可回復之破裂狀態。故原告此等
向被告不實表示自己另有新歡(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甚至
出示虛構之交往對象照片,編造細節,皆為激怒被告、促其
主動提出離婚,並非真有不貞。此舉亦反映雙方之婚姻實無
從繼續維繫之可能。在原告因遭被告長年對冷暴力對待,而
於113年7月21日和22日提出離婚請求時,被告卻赫然暴怒回
覆:「Areyoufuckingteasingme?I’veneverseensuchaworth
lessmaninmylife.Youfuckingcoupleneedtogetmarriedinsu
chahurry.You’reafraidofgettingsickfrommessingaround,
right?Youhavebeeninsultingme,threateningme,andlyingt
oyou.Iwilldefinitelyaskyou,thiscoupleofbitches,torep
ayyou」(中譯:你是在耍我嗎?我這輩子從來沒見過這麼
沒用的人。你們這對狗男女急著結婚,是怕玩得太多會得病
,對吧?你一直在侮辱我,威脅我,還在撒謊。我一定會讓
你們這對賤人付出代價),辱罵原告是個沒用的人、賤人,
甚至詆毀原告出軌、詛咒原告得病,並威脅原告一定會對此
付出代價。
㈤被告長期對原告出言辱罵、汙衊原告有精神疾病並藉此冷嘲
熱諷、誣指原告外遇,已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虐待:
被告亦不斷於對話中以原告有外遇一事嘲諷、詆毀原告,此
有兩造113年7月22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對
話中沒來由地向原告表示:「Damnit,ifyouteachyoutheple
asanttodoitforyounow,youwillbeplayedtodeathbytheplea
santinhalfyear」(中譯:該死的,如果你現在教你那些情
人替你做事,半年內你就會被這些情人玩死)、「Don’tyou
sleepwithpheasantsinyourhouseeveryday?DidIdisturbyou
?」(中譯:你不是每天都在家裡和一些野雞睡嗎?我有打
擾到你嗎?),被告甚至要求原告應給付500萬元作為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對於被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胡
亂指責原告出軌一事,備感傷痛且備受侮辱,每每與被告談
及此事時皆痛苦不堪,被告之行為已然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
尊嚴,且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虐待,又兩造間對於婚姻忠
誠之不信任,亦可見兩造婚姻實已不具任何互愛、互信、互
諒之基礎。
㈥原告因為此段失敗的婚姻,已經有嚴重憂鬱症、身心俱疲,
加諸雙方語言之隔閡,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在結婚之初曾真心愛過被告,惟隨著時間延長,雙方漸
生隔閡與誤解,婚姻關係因而漸趨惡化。原告長期陷於孤獨
與精神壓力之中,導致罹患憂鬱症,身心俱疲,目前仍需接
受心理諮商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以穩定情緒。雖經努力自我調
適,但婚姻關係早已造成無法癒合之創傷,彼此之間已完全
喪失信任、親密與情感連結,實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詎料
,被告不僅不體諒原告現在飽受精神及肉體之苦,反而無端
將原告現在的苦痛與其早期的憂鬱症不當連結。更不斷在訴
訟中提出各種不實主張、不願面對自己的不誠實行為,使原
告必須受困於漫長的法律程序中,使其精神狀況更加惡化。
此種種行為,使原告無比的心寒,亦讓原告困惑:被告為何
如此不計一切阻撓離婚、卻不曾想過應該如何讓雙方都能找
回本應擁有的平靜及幸福?況且,被告根本不懂英文,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具備英文溝通能力。蓋被告於中國
大陸出生成長,後移居台灣,故從無任何在英語系國家居住
之經驗。又被告自陳僅初中學歷,亦看不出其有任何受英語
教育之經歷,故其英語能力匱乏,足堪認定。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擷圖中呈現的所有英文對話,全部都是被告以翻
譯軟體所為之,並非由被告自行輸入。原告亦係直到兩造進
行視訊及實體同居後,方確認被告知英語能力實在無法溝通
。既然兩造動輒需要仰賴翻譯軟體才能順利溝通,其語言隔
閡實不利於兩造的婚姻維持,亦看不出有任何的改善可能,
婚姻無以為繼之情彰彰甚明。
㈦綜上,兩造於113年1月迄今,已經超過1年未曾見面,遑論同
居,雙方實際上已形同陌路。以目前情況觀之,未來原告仍
會留在美國生活,無至台灣定居之計畫。而被告的不誠實行
為,也已經使其不可能順利獲得綠卡,殊難入境美國生活,
遑論與原告同居。因此,雙方未來也絕對不可能再有任何同
居共爨、甚至重修舊好之可能。是被告於結婚前的所有積極
、熱絡均係被告意圖取得美國綠卡之手段;婚後,被告長期
拒絕同居、拒絕行房、拒絕處理兩造間因為生活地域產生之
差異,並且拒絕配偶間對生活日常的分享和對話、拒絕協商
和溝通,被告之冷暴力顯然破壞配偶間理應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又被告恣意誣指原告出軌,以貶低並索求高額賠償金
一事,亦對原告造成難以抹滅之精神虐待,致使原告已無法
和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徒具婚
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然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基礎,原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稱被告刻意隱瞞深圳房產、謊稱學歷、謊報生日、婚後
始知悉被告直至30多歲才從中國大陸來到台灣云云:
兩造婚後暫時分隔二地之緣由,被告再次重申兩造對於婚後
一起定居在美國,從而需要為被告申辦美國綠卡,均係兩造
歷經討論後達成之共識,並在兩造共識之下,由原告在美國
遞交綠卡申請,被告則暫時留在台灣隨時準備綠卡申請所需
文件,且原告在事前諮詢美國律師時,亦已知悉綠卡申請程
序至少需歷時18個月以上,兩造亦有共識此僅係共同在美國
一起生活前之暫時分離,原告迄今一再以雙方婚後暫未同居
大作文章,卻對於兩造於美國綠卡申請期間由被告暫時繼續
待在台灣係出於雙方共識乙事避而不談,甚至隱而未與揭露
,意圖誤導係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居。且:
⒈被告對於在中國深圳擁有房產乙事,均坦誠相告予原告知悉
,原告甚至稱讚被告早年在中國深圳購屋乃正確之決定,足
見原告所稱被告「刻意隱匿曾居住及擁有中國深圳之房產」
云云,實屬不實之詞,此有被證9兩造對話內容可資為證。
⒉被告在中國大陸既為高中肄業且在當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等
同於職業技術學校,被告於交友網站「Education」填載「V
ocational College」職業技術學校自無違誤,原告刻意忽
略「College」具有「職業學校」、「技術學校」之意,實
在過於狹隘。至於被告填寫綠卡申請表時,其上之問題乃特
定於被告所取得之「學位或文憑」,被告既為高中肄業尚未
取得高中畢業文憑,被告按其實際所有之文憑填寫「初中畢
業」,自屬當然之理,原告稱被告未向其坦誠相告實際學歷
云云,實屬妄言。
⒊經查,原告僅憑被告於交友網站之星座欄位顯示「巨蟹座」
即稱被告謊報出生日期,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雖
稱「為被告辦理美國綠卡時,原告始發現被告於綠卡申請文
件中所揭露之資訊與先前向原告之說明屢有不符」,然而依
原告自行提出兩造之111年9月23日結婚證明書,其上清楚記
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68年6月13日,豈有可能不知被
告之出生日期,何況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同在現場
,豈有完全不閱讀填寫資料內容之理,原告稱辦理美國綠卡
時始知悉被告之出生日期,實在有違常情。
⒋被告於婚前即已如實告知與前夫結婚後才從中國大陸到台灣
居住,對原告未有任何隱瞞,原告如今卻稱婚後始知此情,
實屬荒謬,此有被證10兩造對話內容可資為證。
㈡原告稱被告拒絕同住:
原告稱婚後發覺被告並無久居美國之意願,被告甚至沒有與
原告同居之打算,實則兩造對於婚後一起定居在美國,從而
需要為被告申辦美國綠卡,均係兩造歷經討論後達成之共識
,而原告與被告在婚後暫時分居二地,係因被告若在美國遞
交綠卡申請,被告在綠卡申請流程完結前都無法從美國離境
,然而申請綠卡需要被告提供諸多資料,而被告在台灣並無
他人可以代為申請或協助,因而在兩造共識之下,由原告在
美國遞交綠卡申請,被告則暫時留在台灣隨時準備綠卡申請
所需文件。原告在事前諮詢美國律師時,早已知悉綠卡申請
程序至少需歷時18個月以上,兩造亦有共識此僅係共同在美
國一起生活前之暫時分離,被告更是引頸期盼取得綠卡後就
能在美國與原告同居團聚,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資為佐。
㈢原告稱被告拒絕發生性行為:
原告先於起訴狀稱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婚後即拒絕行房,經
被告提出相關性行為對話訊息後,原告始改口稱性行為次數
相當之少,原告所言已有前後不實之情,如今又稱被告排斥
性行為、蜜月期間未曾圓房等情,更是原告個人單方之言,
毫無任何佐證。實際上,兩造雖有共識在申請美國綠卡期間
,被告繼續待在台灣隨時準備綠卡申請所需資料,但只要兩
造聚首時,彼此總是格外珍惜相處時光,期間更不乏夫妻間
之親密行為,否則如若被告拒絕發生性行為或對性事避而不
談,又豈會為原告添購性感內衣,甚至毫不避諱傳送想與原
告做愛、喜歡出遊礁溪時在浴缸做愛等露骨言詞,原告稱被
告拒絕發生性行為,實屬空言乏據之遁詞。且兩造結婚前,
被告前往美國探望原告時,兩造即有親密行為且性關係合諧
,婚後想當然爾持續有夫妻間之性事,在墾丁蜜月旅行時,
兩造更在原告書狀中提到包含房內按摩浴缸在內之各處發生
性行為,被告亦記得當時曾開玩笑向原告表示這些浪漫回憶
僅屬兩造所有,要記得拉上窗簾,以免被其他人窺見;後續
原告再次來台時恰逢跨年,原告特地預訂位於台北能看見10
1煙火之星級飯店,當晚兩造在露臺上喝著紅酒沉醉在彼此
陪伴中,最後在跨年煙火下享受愉悅之夫妻親密行為,這些
美好記憶被告均歷歷在目,原告如今為達迫使被告離婚之目
的,卻扭曲事實,妄稱被告拒絕與其有夫妻性生活,並以此
大放厥詞,被告實感無奈
㈣原告稱被告冷暴力:
⒈原告稱在113年4月19日後被告無任何回覆,且長達三個月的
時間,被告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不聞不問云云,實則係原告
僅提出兩造間微信訊息紀錄,卻刻意隱匿兩造通常使用LINE
聯繫之事實,且兩造雖於被告前往大陸申請文件時發生爭執
,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其身體不聞不問,被告反而對於
原告因為分離感到孤單沮喪時積極給予安慰,兩造亦在分享
彼此心情後再次確認彼此想要在一起之心意,積極地籌備綠
卡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此觀前開兩造在113年5月間仍持續
傳遞渴望彼此之訊息,被告對於原告之熱情與關愛一如往昔
,從未有任何改變,亦有被證4之兩造對話紀錄可憑,絕無
原告所謂「被告對此再無任何回覆,長達三個月的時間,被
告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不聞不問」之情。原告在113年6月1
日仍傳送訊息,表達對被告之愛、希望將來與被告一起採櫻
桃,被告亦為兩造將來相聚而努力之時,原告竟在同年月8
日,短短數日後突然表示要重新開始新生活並且要求與被告
離婚被告對於原告突如其來之宣告,無法置信且備感痛苦。
⒉而原告一再聲稱被告在婚姻期間長期對其不予聞問、冷暴力
,卻無法提出相應佐證,甚至見被告提出兩造大量往來LINE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對原告關懷備至、彼此感情甚篤後,原告
始改口稱在113年下半年因一時情緒波動,而不慎刪除對話
紀錄,因此無法提出證明,惟原告既稱情緒波動才不慎刪除
兩造對話紀錄,顯然其知悉兩造除使用微信外,更多時候係
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然而原告明知於此,竟於起訴
狀稱被告自113年4月20日後即長達三月對其不聞不問、拒絕
開啟日常對話,並且如此「恰好」僅保留原證9、10兩造微
信對話紀錄未刪除,足見原告刻意隱匿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
以微信對話紀錄誤導鈞院之意圖甚明。
㈤原告稱為求離婚而意圖營造自己有外遇之假象云云:
原告於起訴時聲稱「被告恣意誣指原告出軌,以貶低並索求
高額賠償金」,指控被告誣指其有外遇係對其精神虐待,並
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嗣經被告提出原告坦承於婚姻存
續期間與他人多次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後,原告竟突然峰迴路
轉,改口稱係「賭氣」而「出示某張來自交友網站之女性照
片」並「杜撰其與該名女子間之交往細節,意圖營造自己確
有外遇之假象」,「企圖激起被告之怒意與厭惡,以期其自
動同意離婚」云云,然而由原告坦承外遇之訊息內容觀之,
原告對於外遇對象在美國居住時間、國籍、工作、年紀、住
處、婚姻狀態,以及在原告處過夜、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均可鉅細靡遺清楚陳述,此有被證11兩造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所稱為離婚始杜撰外遇云云不僅與情理相違,且與事實
不符,實屬無足採信之荒謬之言
㈥原告雖稱「雙方漸生隔閡與誤解,婚姻關係因而漸趨惡化。
原告長期陷於孤獨與精神壓力之中,導致罹患憂鬱症,身心
俱疲,目前仍需接受心理諮商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以穩定情緒
」云云,然而原告早在15年前即已患有憂鬱症並長期服用抗
憂鬱藥物。原告在婚前雖對於其患有憂鬱症有所隱瞞,然而
被告從未以此指責原告欺騙,反而認為夫妻間即應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願意陪伴在原告身邊共渡難關,此有被證7被
告傳送之鼓勵訊息可佐,足證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即長期受
憂鬱症所苦,原告如今卻將罹患憂鬱症乙事歸咎於與被告,
實無足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根本不懂英文,因此難以期待
雙方能順利建立實質互信及感情基礎云云,然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交友網站擷圖所示,被告已如實相告英文技能為「Some
」,兩造仍順利建立感情基礎並步入婚姻,且無論婚前婚後
均未見有任何溝通障礙,且兩造交往以來皆以英文進行對話
,更可見被告對於這段感情之積極,並且努力增進自己之英
文能力,原告卻逕自以被告不懂英文,否定兩造數年來之感
情交流,被告實在心痛。
㈦原告稱被告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胡亂指責原告出軌而恣意
責罵云云,然原告早已於113年6月間,以LINE向被告坦稱多
次不忠並與他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為與外遇對象結婚而
亟欲與被告離婚,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對於原告之出軌行為
有所埋怨、憤怒之言詞,其肇因於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在先,使被告精神上受傷甚深,固然被告
部分言詞可能令原告感到不舒服,然衡酌起因與過程係原告
與他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有較大情緒起伏,尚難以
此認為已達踐踏人性尊嚴、貶低人格之精神暴力程度,是以
,被告所為應未達使原告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㈧綜上,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雙方成
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
細節、情緒表達、彼此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
雙方共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分隔二地,實係兩造
婚後因綠卡申請程序而在雙方共識之下所為之暫時、權宜之
計,兩造亦頻繁、積極透過訊息、照片關心彼此,引頸期盼
著綠卡核准後被告移居美國與原告團聚之日,且據上述所述
可知,在原告要求離婚並坦承多次對被告不忠,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甚至承認係為與外遇對象結婚而亟欲離婚後,被告
就同居及原告性需求之事,均已釋出努力改善解決之善意,
積極希望挽回原告並修補婚姻關係,惟遭原告拒絕,實難認
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
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
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
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美國籍人士,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起訴時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而兩造係在中
華民國桃園○○○○○○○○○完成結婚登記,且被告自始居住於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4樓之5,原告來台時亦在上址
與被告同住,顯然中華民國桃園市平鎮區為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
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
且依據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
住所係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
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
係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
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
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
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其次,民法第4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
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亦即,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他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
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 與他方離
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
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
社會因工作就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
居兩地之情形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
人所容認,自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美國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
造在111年9月21日簽立結婚書約,並於111年9月23日在桃
園○○○○○○○○○完成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
、桃園○○○○○○○○○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8、106頁)。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簽立
結婚書約,於111年9月23日在桃園○○○○○○○○○完成結婚登
記,兩造在111年10月14日通聯時達成「由原告在美國為
被告提出綠卡之申請,被告在台灣隨時準備提供申請綠卡
所需文件」之合意,且兩造知曉綠卡申請最快時程至少需
要1年6個月,原告遂在111年10月24日在美國為被告提出
綠卡之申請等事實,有兩造通聯及綠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5、114頁)。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
兩造共同生活天數之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
兩造婚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依
此,堪認在被告取得綠卡,得以前往美國定居前,兩造長
期分居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
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此外,且依造兩造間往來之通聯
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1、113至122、124至172、179至1
82、184至190頁),可知在113年5月29日之前,兩造婚姻
情感關係仍屬融洽,並未因分居兩地而受影響(係直至11
3年6月25日原告主動向被告坦承有外遇情事後,原告方在
113年7月21日片面向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意旨,隨即在113
年9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因此,在兩造合意變更
上開婚姻生活模式,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
住所地之前,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兩造
於113年1月迄今,已經超過1年未曾見面,遑論同居,雙
方實際上已形同陌路,且未來原告仍會留在美國生活,無
至台灣定居之計畫,被告也無法獲得綠卡,殊難入境美國
生活,雙方未來絕對不可能再有任何同居共爨,兩造徒具
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前揭事由,片面主張「兩造之婚
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
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取得綠卡,不斷以各種不實事項欺騙
原告,原告於協助被告申請美國綠卡期間,赫然發現被告
試圖隱瞞各種謊言,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
據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可
知原告在111年9月21日簽立結婚書約時,已知悉被告之西
元出生年月日;依卷附之綠卡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
51至55頁),可知原告在111年10月24日為被告提出綠卡
申請時,已知悉被告相關學歷、出生地在大陸地區安徽省
、前有配偶、係自大陸移居台灣等情;依卷附兩造111年5
月28日、112年4月21日通聯(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反面
)可知原告在111年5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出生地在大陸地
區安徽省、前有台灣籍配偶、因台灣籍配偶而自自大陸移
居台灣等情,並在112年4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在大陸深圳
擁有房產之事實。依據上情,顯難認定有關被告之個人身
分、資產等資料,與原告婚前之認知有所不同。況且,縱
使真有認知不同之處,至遲原告在112年4月21日即已知悉
該等內容,然依據前舉兩造間之通聯內容,可知在113年5
月29日之前,兩造婚姻情感關係仍屬融洽,顯然並未因前
開訊息之落差,而導致兩造婚姻情感關係生變。因此,原
告事後因個人片面對兩造婚姻情感不滿,欲解消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始再持前揭事由,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因
此產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
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雙方自結婚以來,被告屢次拒絕發生性行為,
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美
國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本為兩造所容
認,並在113年5月29日之前,兩造婚姻情感關係仍屬融洽
,並未因分居兩地而受影響。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以前揭事由,片面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核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原告屢次遭到被告冷暴力、辱罵、汙衊原告有
精神疾病、冷嘲熱諷、誣指原告外遇,已對原告造成嚴重
之精神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離婚」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在113年5
月29日之前,婚姻情感關係仍屬融洽,直至113年6月25日
原告主動向被告坦承有外遇情事,並在113年7月21日片面
向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意旨後,被告方對原告有情緒性之言
詞之事實,有前舉之兩造間往來通聯內容可佐。而常人面
對配偶外遇,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過激言詞,實屬事理之常
,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對原告施加精神虐待,或貶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
告出言辱罵、汙衊原告、誣指原告外遇、拒絕性行為、冷
暴力、冷嘲熱諷、汙衊原告有精神疾病等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揭事由,片面主張「被
告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虐待」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
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因為此段失敗的婚姻,已經有嚴重憂鬱症、身
心俱疲,加諸雙方語言之隔閡,以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兩造慣用語不同之事實,為原告婚前所已知,且兩造
婚前既能有效溝通情感並決定結婚,豈有婚後因慣用語不
同,以致婚姻因而產生破綻之可能。況且,兩造111年9月
21日簽立結婚書約,一直到113年5月29日之間,婚姻情感
關係仍屬融洽,顯無因慣用語不同,以致婚姻因而產生破
綻之情形。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文件(見本院卷
第62至70頁)固可認定原告現有身心疾病纏身,然此身心
疾病之成因,除原告向醫生所陳述「正經歷一場遠距離的
離婚」(見本院卷第70頁)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身
心疾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更何況,目前為
止,係原告片面對於兩造之婚姻情感現狀不滿,且依據兩
造間之通聯(見本院卷第121、166至169、190頁),可知
原告在兩造婚前即有身心疾病之病史,並且在113年3月30
日時仍持續接受治療中,顯然原告現今之身心疾病症狀,
並非單純係因其自身面對婚姻情感現狀不滿時調適不良所
致,且其身心疾病之發生顯然係無可歸責於原告。因此,
原告以其本身之病症及兩造之語言隔閡,片面主張「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而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在兩造婚姻
期間,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且依前所述
,兩造在113年5月29日之前,婚姻情感關係仍屬融,並未
因分居兩地而受影響,係原告在113年6月25日主動向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