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張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10日結婚後,在110年11月22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
記,兩造並自該時起同住臺灣,其後被告多次入出境,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在台灣境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
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結婚後
,在110年11月22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
台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
13年12月間認識一名泰國女子,於114年4月間被告竟至泰國
與該名泰國女子私下辦理婚宴,並將婚宴及與該女子交往的
照片貼文到被告之臉書上讓親朋知悉,且被告自114年4月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乃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迄今均未尋獲,被告現仍行方不明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之夫妻關係
現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的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 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 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 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一名泰國女子,嗣被告於 114年4月間出境至泰國與該名泰國女子私下辦理婚宴,並將 婚宴照片上傳到被告之臉書讓親朋知悉,且被告自114年4月 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臉書上貼文之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 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女張恩睿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離開台灣說要回去家鄉 ,之後就未再回家與原告同住,也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在其 臉書上公開其與女友的交往照片及生活紀錄等語相符;此外
,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4日 出境,至113年6月9日才返回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4日出境後,在1 13年6月9日即已返回台灣,其後被告雖多次入出境,但大部 分時間均在台灣,然被告完全未回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 告聯絡,被告更於其臉書上貼文公開上傳其與新女友之親密 合照,此舉顯將夫妻間應有之相愛互信基礎破壞迨盡;又被 告人在台灣境內,卻長達一年以上不與原告聯絡,被告此舉 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兩造間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 狀態,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 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