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9號
TYDV,114,婚,169,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規定。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
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
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
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
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出之書狀,欲追加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然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既已於114年7月10日 終結,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 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上開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為下列言語 及肢體暴力行為:㈠於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住 處外徘徊,原告上前詢問被告原因,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是 否考慮離婚,並對原告辱罵不雅字詞,原告並於同日中午對 被告表示,不然就離婚,被告竟怒罵原告疑神疑鬼,玩弄感 情,拿取皮帶抽打原告背部、腰部及大腿,並喝令原告趴下 ,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之傷害。㈡被告又於113年10月27 日因懷疑原告對其婚姻不忠,對原告揮拳,導致原告右手臂



有瘀傷。㈢被告又於113年11月10日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被告友 人家,欲向被告友人借錢,被告因不滿原告不能協助解決債 務問題,竟在桃園市新屋區馬路旁毆打原告,並拉扯原告之 頭髮,要求原告下車,導致原告雙手、手臂瘀青。被告前開 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43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㈣本案保護令核發 後,被告並未改善其家暴行為,當兩造發生言語衝突時,被 告竟叫原告脫光衣服跳進池塘,並羞辱原告。㈤114年2月初 ,兩造因無工作,原告向被告提及可從事物流工作,被告認 原告看不起被告,遂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後 腦紅腫。㈥於114年2月初,原告僅善意詢問被告洗好澡了嗎 ,被告心情不佳,竟以除塵拖把桿子打原告左膝蓋、大腿, 造成原告受有腿部瘀青之傷害。㈦原告自114年3月起在中壢 服務區工作,原告因而於114年3月17日向被告討論欲住在公 司宿舍,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悅,竟拿繩子綁原告手腳,勒原 告頸部,並用手毆打原告四肢,兩造於該日起分居未同住。 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前開肢體暴力行為,並以侮辱性言 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對婚姻已心灰意冷,兩造已喪失互信、 互愛、共營幸福生活之基礎,而有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 破綻,被告對此婚姻破綻,自屬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同意離婚,但我想要詢問原告是否有做錯事情,我希望原 告能跟我講清楚、解釋清楚,我也想問原告半夜開我的車去 哪,我不知道原諒原告多少次了。我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前開 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結婚乙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欲離婚,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被告當庭不斷要求原告道歉、解 釋,而原告則表示不清楚被告所指為何,被告則持續質疑原 告,認為原告犯錯(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顯見兩造均 有離婚之意,卻仍不斷就瑣事爭論,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 亦無法聚焦於改善婚姻狀況或協商解決兩造間爭執,彼此形 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 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 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 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