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年月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
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