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95號
TYDV,114,司養聲,9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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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文儒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鈺婷
關 係 人 羅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收養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彭月珠於民國82年4月1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同意(被收
養人生母於113年5月26日死亡),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檢具聲請人、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等件,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
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82年4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
,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自堪
認為真。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居住生活逾10年,彼此相處情形融洽,現欲透過收養之認可
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與法
律上之正當性。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
,復參被收養人生父已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且查被收養人生母彭月珠已歿,是本件收養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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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