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3號
TYDV,114,司養聲,7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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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德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雨亭
關 係 人 張瑞貞
許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乙○○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許耿嘉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檢具
聲請人、被收養人配偶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等件,聲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
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8月14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
同意等情(被收養人生父李冠輝即李連輝業於112年11月24日
已歿),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
證之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同意書為證,自堪認為真。本院審
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自101年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現欲透過
收養之認可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其收養動機符
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願外,復參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已出具經公證之同意
書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從而,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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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