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4號
TYDV,114,司養聲,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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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關 係 人 乙○○



ooooooooooo(泰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
-1) 住泰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收養甲○○(000000000-00000)(女,西
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乙○○(Sasiprapha Kammanee) 於民國91年2月18日結
婚,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Prakaiwan Jaibu
n)為養女,經其生母乙○○同意,並檢具聲請狀、收養人戶籍
謄本、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之結婚證書
、住戶名單、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紀錄、
姓氏變更證明書、泰國收養法法規、被收養人護照資料等為
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
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收養人
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
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
、第115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
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
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泰國國
民,生於西元(下同)1993年現已成年,有卷附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登記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
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泰國收養法
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泰國收養法律等情,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提出泰國收養法規中譯本與經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之泰國收養登記證明等件中文譯本
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提出家事聲請狀為證,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1
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ooooooooooo
據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7日到庭表示未見過生父,被收養
人生母並表示自從懷孕後即未與被收養人生父連繫,聲請
人並提出被收養人泰國居住地村長親筆書寫信件敘明被收
養人自出生後即未與生父往來且被收養人生父未曾盡過扶
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
被收養人之生父 ooooooooooo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生母與收養人婚後
即與收養人同住超過20年,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已
建立相當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正當。又本件為成
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又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是認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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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