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莊○○
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莊○○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莊○○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共同收養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關係人乙○○為兄弟,收養人丙
○○、丁○○夫妻願共同收養關係人乙○○與戊○○所生之子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且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至
被收養人5歲,嗣後丙○○與乙○○分家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亦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
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
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2名子
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又本件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