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赫馬修(Matthew Robert HUFF、美國籍)
赫雷妮(Brienne Elyssa HUFF、美國籍)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己○○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庚○○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赫馬修(Matthew Robert HUFF、男、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赫雷妮(Brienne Elyssa HUFF、女、西元0000年0月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己○○(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均為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
)國人,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丙○○、己○○、乙○○等四
人,及渠等生母即關係人丁○○均為我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
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美國之收養法規,合先
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
人為夫妻,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丙○○、己○○、乙○○四
人之生父不詳,今被收養人戊○○、丙○○、己○○、乙○○四人經
徵得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同意,並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代受意思表示及表為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與收養人二
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二人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四人為養女,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丙○○、己○○等三人為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人乙○○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戊
○○等四人生父不詳,生母即關係人丁○○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家事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親權之全部,並選
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為渠等之法定代
理人;嗣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利會(下稱媒合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經媒合機
構訪視調查後,評估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即為國內出養之媒合;然經媒合後並無適合之國內收養人,
媒合機構再為國際出養之媒合,而經國際出養之媒合後,有
收養人二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後經媒合機構訪視
調查收養人二人後評估收養人二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戊○○
等四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而為適格之收養人等情,業經
本院查明無訛,並有媒合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三、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已徵得生母即關係人丁○○之
同意,並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及表為同意
,而與收養人二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約定由收
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為養女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
養人二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4月23日、24日訊問筆錄),故堪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成
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生母即關係
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
四、又為調查本件收養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養進行
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四名被收養人於108年起由公部門社工安置後,因原生家庭成
員於獲得正式與非正式資源後,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們返家
之妥善照顧,遂由法院於109年停止生母親權,並裁定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監護;為使四名被收養人獲得更適切之
照顧陪伴,予以轉介收出養媒合單位進行出養程序,四名被
收養人於安置五年後,成功媒合到國際收養家庭。
㈡經社工與收養人二人面談後可知,收養人二人收養意願高對
於同時收養四名被收養人可能會經歷之教養議題及挑戰,亦
清楚知悉且有心理準備。收養人二人於本次來臺前,已針對
四名被收養人赴美時之生活環境、語言學習等資源進行準備
,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已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至訪視前達八次
,於本案開庭前亦有來臺五天實際與被收養人們相處互動之
經驗,訪視面談時觀察收養人二人與四名被收養人在相處及
互動間,已逐漸建立信任關係及親子之情。
㈢綜上,評估本件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性,應把握未成年之
四名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且能有收養家庭願意同時接納及照
顧四名被收養人,促使被收養人們未來能擁有穩定,且能依
被收養人各自發展與身心狀況,提供教養支持與陪伴之家庭
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原生家庭已
無法提供良善及妥適之成長、教養環境,而經渠等之法定代
理人安置長達五年有餘,期間均未有完整家庭之沁潤及父母
親情之孺慕,堪認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而收養人二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且無何非行紀錄,
對於被收養人戊○○等四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戊
○○等四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
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戊○○等四人成長、生活、就學所必需,
堪認收養人二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責
,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
二人於98年6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
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
本件收養,收養人二人將可提供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完整之
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戊○○等四人除可獲得較佳
之照顧利益外,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亦能共同在收養人二人
之家庭中相互扶持、休戚與共,以健全被收養人戊○○等四人
之身心發展,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最佳
利益。
肆、關於美國法方面:
本件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為夫妻,渠等與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戊○○等四人均年距20歲有餘,而被收養人戊○○等四人
均屬美國法所定之孤兒,且依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所
提出之經公證、美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認證、我國駐丹佛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
務局核准之I-600A表格書函,及科羅拉多州州立孩童認養法
令,示以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獲准從我國收養四名(
2歲至12歲)之兒童,且收養並未違反州立孩童認養法令,
堪認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
係符合美國聯邦法及所在州法。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被收養人戊○○
等四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生母即
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且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戊○○等四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美國聯邦法、所
在州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
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