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謝乙辰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1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
1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
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1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