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50號
TYDV,114,司聲,35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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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歐庭佑
相 對 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萬9,32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9,327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8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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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