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46號
TYDV,114,司聲,34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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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芳麒
相 對 人 鈺成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紹綸徐登

相 對 人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5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查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7,53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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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