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 對人負擔35%即2,468元【計算式:7,050x35%=2,4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58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