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潘政中
林雯雯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170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6,170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7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