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相 對 人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土地複丈
測量費4,000元、16,40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
卷第93、127頁本院囑託測量函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40,012元【計算式:19,612+4,000
+16,400=40,012】,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40,0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