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2,2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2,280元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2,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