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7號
TYDV,114,司聲,27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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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楊博診


相 對 人 何永隆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萬5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0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訴訟費用部分
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73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除減縮
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2人連
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參第一審卷第9、215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判費170,
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共16,386,300元,此部分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應為156,232元、234,348元。徵諸上開說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二審審
裁判費應以156,232元、234,348元計算。從而,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580元【計算式:156
,232+234,348=390,5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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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