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0號
聲 明 人 吳東燊
法定代理人 吳詩麗
聲 明 人 陳國鎮
陳亮妘
陳昀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昱潔
陳國鎮
聲 明 人 沈劉益
沈書磊
沈書言
沈書琦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淑娟
沈劉益
聲 明 人 吳賢清
吳香蘭
上列聲明人吳東燊等十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吳志榮之繼承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同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著
有規定。又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律行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是於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
權,自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
則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係為無效。
二、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
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文。而於聲明拋棄繼
承權事件,因該拋棄繼承權之身分行為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
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不可代理性,是以審查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之
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合法,自應著重於繼承
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是否出於真意,若審查後無從確
定繼承人本人出於真意為聲明拋棄繼承,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出於真意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復經調查、補正後仍無從確
認者,管轄法院當應認該聲明或允許非出自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之意思,而應予駁回之,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三、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 12
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乙○○等十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為未成年人,是若其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權,除應出於己身之真意拋棄外,亦應得法定代理人戊○○出
於己身之真意允許;而聲明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時,該聲明狀僅有聲明人乙○○之簽名及蓋用
印鑑證明外,其法定代理人戊○○僅蓋用印章,並未簽名及蓋
用印鑑證明章,是法定代理人戊○○是否出於己身之真意允許
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即未可知,經本院定期命聲明人
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補正簽名、蓋用印鑑證明章,並提
出印鑑證明,然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已合法收受
本院補正通知,惟屆期後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
認法定代理人戊○○是否出於己身之真意允許而聲明人乙○○聲
明拋棄繼承,則應認聲明人乙○○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
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戊○○之允許而無效,故聲明人乙○○本
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承上,本件被繼承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乙
○○、卯○○、辰○○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其中
乙○○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則乙○○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故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丑○○、子○○、辛○○
、壬○○、庚○○等五人、次順序法定繼承人丙○○、己○○二人,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另聲明人寅○○、癸
○○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卯○○、辰○○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直
系姻親卑親屬,均非法定繼承人,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本件前開聲明人丑○○等九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