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6號
TYDV,114,司繼,376,2025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洪翊翔
洪翊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少華
林依秀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洪晏晨
洪晏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昌
陳依依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康芯瑜
康芷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瑋
黃嘉琪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王敏安
王禹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新
黃嘉瑤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洪金龍


洪金福


洪惠英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及兄
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
三親等及第二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5項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及
兄弟姊妹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洪佩妤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洪佩妤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合
先敘明。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金花、子女洪少華洪志昌
洪旻麥及代位繼承人黃子恩黃嘉琪、黃嘉瑤已於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另許佳倢已於另案11
4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先予敘明。惟查
,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洪佩妤之代位繼承
人尚有郭瀚文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
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二、三親等及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