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438號
TYDV,114,司繼,243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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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鍾丞翰

被繼承人 鍾鎮威(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且繼承人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及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
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
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
,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
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
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
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為之。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
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
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
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303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依鈞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裁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尚有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周鳳英仍生存
,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且周鳳英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裁定命
為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
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
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固因被繼承人之父鍾岳奇死亡而為
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惟依上開說明,再轉繼承人並非
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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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