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419號
TYDV,114,司繼,241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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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胡宏宜

被 繼承人 鄧光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
人準用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142條、第
141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
告載明被繼承人鄧光庭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澎湖縣,有該院民
國109年7月15日澎院靜家卯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公告在卷
足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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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