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81號
TYDV,114,司繼,23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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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
聲 明 人 馮婉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卓淑珍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卓淑珍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接獲鈞院通知方知悉
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敏
兒、陳玉麟、陳玉山等三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拋
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28號拋
繼承事件,於114年2月11日准予備查,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通知其他同順序之繼承
人即聲明人等三人,而本院以聲明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
鎮區○○路0號6樓)為應受送達址,於同年3月6日交付郵務機
構送達上開通知文書予聲明人,後郵務機構人員於同年月10
日送達時,因未會晤聲明人而將上開通知文書交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清祥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
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四、是以,聲明人應於114年3月10日時起,即得已知悉其得為繼
承人,故聲明人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遲應於11
4年6月10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之,始為適法,然聲明人卻
遲至114年7月7日(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從而,本件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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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