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陳○○
被繼承人 陳○○(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何○○及子女陳○○、陳
○○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陳○○及孫
輩陳○○嗣後亦聲明拋棄繼承,惟尚在本院審查中,是否准予
備查並未明確,且孫輩鄭○○、鄭○○之聲明亦經本院以尚非繼
承人而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陳○○、
陳○○之聲明是否合法而得准予備查既尚未明確,則鄭○○、鄭
○○是否因此成為繼承人而得再次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確定,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聲請人應待該
前順位各親等繼承人皆合法聲明拋棄繼承且皆經准予備查後
,始得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