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35號
TYDV,114,司繼,233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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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黃麗敏


被繼承人 林俊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
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分割上開不動產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事
件卷宗查屬無訛。再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
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相關事
件之專業人士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並業經該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在案。末查,聲請人同意如有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
理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情事,該費用及報酬等
由聲請人墊付,亦有民事補正狀及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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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