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王○○
王○○
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被繼承人 王○○(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聲請者,應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
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規定,自114年1
月1日起上開聲請費提高至1,500元。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以及被繼承人
死亡等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遂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日發函命補正,惟逾期仍未繳納。次查,聲請人
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11年7月15日即知悉本件繼承開
始,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
事實,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
23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且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以上各節有本院補正函文、送達證書、
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其聲明已逾法定期限3個月,足認本
件聲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