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
聲 明 人 潘樹東
潘志宏
潘志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潘志勇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潘志勇於民國114年5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其法定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志勇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泓丞,而潘泓丞迄未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屬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等三
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
等三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