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李元桂
李囈翃
被 繼承人 李廖春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元桂、李囈翃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廖
春霞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聲
請人於114年5月8日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誤以
為該通知書可使拋棄繼承之效力自通知書出具日起延長90日
,而未即時辦理拋棄繼承。現聲請人因誤解法律,並非惡意
,應符合民法第128條規定之非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回復原
狀並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
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
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
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李元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聲請
人李囈翃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繼承人,均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
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
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據聲請人李元桂所陳:於114年2
月13日當日上午,接獲繼女呂依芳來電,告知被繼承人已辭
世,隨即與兒子李囈翃趕往醫院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另聲請
人李囈翃自陳:於114年2月13日當日上午,接獲父親李元桂
通知被繼承人已辭世,隨即與父親趕往醫院處理後續相關事
宜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因聲
請人不知或誤解法律而有影響,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6月11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