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10號
TYDV,114,司繼,201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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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高OO
趙OO英
被繼承人 趙OO(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及祖母,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第二順位之母郭OO(原名:周OO
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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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