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35號
TYDV,114,司繼,163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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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
聲 明 人 蘇明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蘇明德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著有規定。而於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因該拋棄繼承權之身分行為與當事人之人
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
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是以審查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
合法,自應著重於繼承人本人是否出於真意,若審查後無從
確定繼承人本人出於真意為聲明拋棄繼承,復經調查、補正
後仍無從確認者,管轄法院當應認該聲明非出自繼承人之意
思,而應予駁回之,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聲明書,僅於當事人處書有聲明人
蘇明志之姓名,且依書寫筆跡,應係另一聲明人蘇振瑋代為
書寫,而聲明人蘇明志並未於聲明狀具狀人,及繼承權拋棄
書拋棄人處親自簽名、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是聲明人
蘇明志是否出於真意為聲明拋棄繼承,即未可知,經本院定
期命聲明人蘇明志補正簽名、蓋用印鑑證明章,並提出印鑑
證明,然聲明人蘇明志已合法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惟屆期後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聲明人蘇明志是否出於
己身之真意而聲明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明人蘇明志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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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