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繼承人 蔡富貴(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富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富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9
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富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富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富貴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永福段665地號土地,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864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
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