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17號
TYDV,114,司繼,121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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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曾崇寧

被 繼承人 王建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建明曾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6日死亡
,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及第四順位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
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
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
8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未就被繼承人是否遺
有財產為相當釋明,基此,本院遂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分別於114年4月18日及114年6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
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積極財產,
揆諸前揭說明,倘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
承人遺產之負擔,應認本件無選任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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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