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何旻樺
相 對 人 徐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
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下稱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 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即明,足見票 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 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票號664854號、664855 號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 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則聲請人據 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