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許雅貞
許億宣
前列陳冠州、許雅貞、許億宣共同
相 對 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中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7日 6,400,000元 3,507,2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8日 未記載 002 113年10月7日 640,000元 6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8日 未記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