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古開華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丙○○前經本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古開華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古開華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古開華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古開華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甲○○、古惠珍、古筱榆共4人,核
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古開華所遺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242,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前開不動
產由相對人繼承10000分之122,是相對人可分得之部分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
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古開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古開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古開華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