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運飛
相 對 人 卓美琪
關 係 人 劉逢偉
劉舒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逢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女、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美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於民
法修正施行後,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而本院未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而關係人劉逢偉為兩造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逢偉為相對人
至親骨肉,且其已屆而立之年,學識生活經驗應足堪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復且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劉
舒瑜亦均同意關係人劉逢偉擔任此職,則本件指定關係人劉
逢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指定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