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31號
TYDV,114,司家他,3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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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蔡進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進益與原聲請人蔡志豪間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由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全案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而原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居
住於桃園市、滿66歲,有尚生存且已成年之子女2人即原
聲請人甲○○、蔡婉婷,此經本院職權調查原相對人乙○○之
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復依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民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6歲
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36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給付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原聲請人所請求
免除對原相對人之扶養利益為1,514,100元(計算式:25,2
35元×12個月×10年÷2人=1,514,100元),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
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
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裁定諭知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繳
納。
  ㈢至蔡婉婷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
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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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