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林駿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工作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
夥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由其母親繳清;債務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號碼是被盜用;原債權人讓與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相關處理;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拖走債務人機車,車內有貴重物品,且致債務人無 法上班等語,為此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事由,俱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 限,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執行程序有違法情事不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