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917號
債 權 人 許章愿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羅嘉祥即羅春長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債權,若債務人未在監,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郵 局資料,惟經查債務人現未在監,而債務人住所址係新北市 土城區,有卷債務人戶籍謄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