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債 務 人 張銘傑
楊鳳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標 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張銘傑、楊鳳芍之住居所係設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