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1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彥瑜
債 務 人 陳泳達即陳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 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 最後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