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1928號
TYDV,114,司執,9192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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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2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立軒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郵局、勞保、財產所得資料,是應以債務 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 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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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