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393號
債 權 人 戴瑟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俊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玉蘭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150巷255弄
9號8樓
債 務 人 陳珮雯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玉蘭所有不動產,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