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8340號
TYDV,114,司執,883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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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3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智敏  住○○市○○區○○○路00號9樓  
債 務 人 蘇忠民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美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等 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二紙 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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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