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225號
債 權 人 吳錫銘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律師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黃成鋒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營利所得債權,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勞 保資料,而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 北市大同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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