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605號
債 權 人 陳豅驊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舒萍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1
債 務 人 陳楊阿謹
住○○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 第17號調解筆錄。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第2小項略 以:「兩造同意上開附表編號2(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願偕同(或由任一方)辦 理上開登記」,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於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 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 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