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5684號
TYDV,114,司執,85684,202507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6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04-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104-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104-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樓              
債 務 人 陳宥蓁即陳瑄怡即許瑄怡即許淑芸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